各设区市环保局,省环监局: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细化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厅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细化,形成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并于2011年8月1日经省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细化标准”电子文本可在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网站下载。
因2010年9月17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进行了修改,故决定对《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2008年6月16日印发)中《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处罚细化标准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细化标准。试行《标准》的其他规定继续有效。
请你们接通知后按赣环法字〔2008〕9号文件要求认真执行“细化标准”,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厅政策法规处。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标准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厅有关处室。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1年8月8日印发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细化为:
1、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5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的,处5万元罚款;
2、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4万元罚款;
3、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的,处3万元罚款;
4、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且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处理企业建立了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但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处理企业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不健全,日常环境监测项目存在缺失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细化为:
1、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设施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能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场所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类别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3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细化为:
1、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注销手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细化为:
1、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伪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倒卖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出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