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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保护 第一节 湖体核心保护区保护 第二节 滨湖控制开发带保护 第三节 高效集约发展区保护 第四节 其他保护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发挥鄱阳湖调洪蓄水、调节水资源、降解污染、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范围内从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经营、建设、旅游、科学研究、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分为湖体核心保护区、滨湖控制开发带和高效集约发展区。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包括南昌、景德镇、鹰潭三个设区的市,以及九江、新余、抚州、宜春、上饶、吉安六个设区的市的部分县(市、区),共三十八个县(市、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界定。 第四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生态优先、科学发展的原则,以水资源、水环境、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目标,以湖体保护、滨湖控制、生态廊道建设为重点,加强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统筹湖区及其流域上下游、干支流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提高环境容量和生态功能,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五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的宣传、报道,承担环境保护公益宣传责任。 鼓励社区和民间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宣传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的行为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成立由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技、旅游、统计等部门组成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综合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协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三)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计划,检查和督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目标责任,并组织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综合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促进环境保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一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环境监测和环境信息发布工作。 第十二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布局规划和权限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二)财政部门负责办理本级财政涉及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出和有关政策性补贴、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组织实施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的淘汰工作,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 (四)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控制、耕地质量保护、草地资源建设与保护和农业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及相关湿地资源的保护、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域及岸线防洪安全管理、河道采砂监管和水土流失防治; (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乡规划的实施和指导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配套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正常的航道疏浚养护、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资源的开发、监督管理和保护; (十一)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经济、社会、科技和资源环境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 (十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技术研究和环保技术成果推广。 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构建区域生态功能保护结构体系、保护水环境安全、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合理处理处置固体废物、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加强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是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农业开发、防洪与水资源利用、城乡建设、旅游发展、自然保护区发展等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生态公益林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生态补偿。 因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的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区专业渔民因禁渔期造成生活困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逐步建立绿色国民经济核算考评机制,提高生态指标考核权重系数。湖体核心保护区生态指标考核的权重系数,应当大于经济指标权重系数;滨湖控制开发带生态指标考核的权重系数,应当大于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指标考核的权重系数。 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其主要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保 护 第一节 湖体核心保护区保护 第十六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范围为鄱阳湖水体和湿地,以吴淞高程湖口水位 沿鄱阳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鄱阳湖生态环境,增强鄱阳湖湿地涵养水源、休养生息的能力,稳定鄱阳湖水质。鄱阳湖水质总体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七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经济鱼类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湿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和实施鄱阳湖生态移民、产业转移计划,减少人为活动对鄱阳湖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渔业、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和防洪、湿地生态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要求,在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科学划定用于种植、养殖、捕捞的区域。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湿地生态保护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内实行封洲禁牧,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因封洲禁牧影响湖区农民生产活动的,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湖区农民发展其他产业。 第二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鄱阳湖候鸟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限制和减少候鸟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保护候鸟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省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鄱阳湖鳜鱼、翘嘴红鲌等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为鱼类洄游、繁殖、生息提供优良场所。 省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鄱阳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与繁育中心的建设,加强白鹤、江豚、鲥鱼等濒危物种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鄱阳湖采砂规划时,应当会同省交通运输、林业、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确定可采区、可采期、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鄱阳湖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时间、种类、作业方式以及开采范围、深度和开采量进行开采。 在鄱阳湖内从事采砂活动不得危害水利、交通等工程设施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鄱阳湖禁采期内,采砂船舶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放地点。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三条 在鄱阳湖停泊或者航行的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设备和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 在鄱阳湖从事港口、码头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作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非法开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向鄱阳湖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鄱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定置网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五)使用化肥或者投放未经发酵处理的人畜粪便进行水产养殖; (六)采用天网、投毒、强光等方式非法猎捕侯鸟,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 (七)种植有碍湿地保护或者行洪的树木、芦苇和其他高杆植物。 第二节 滨湖控制开发带保护 第二十五条 滨湖控制开发带范围为沿湖岸线邻水区域,以吴淞高程湖口水位22、48米为界线,原则上向陆地延伸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植树造林,构建生态屏障,严格控制开发。 第二十六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鄱阳湖入湖河道的自然生态,适时进行尾闾疏浚,提高行洪和供水能力。 第二十七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沿湖沙山及交通沿线侧坡等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的治理。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进行土地开发,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泥沙入湖,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农业清洁生产,积极推广使用生物农药和高效、安全、对路的化学农药,以及非化学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引导和鼓励农民科学施肥,减少不合理化肥投入。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化学农药;限制使用除草剂。 第二十九条 提高滨湖控制开发带内的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鼓励滨湖控制开发带内现有工业企业搬迁异地改造、扩建。对滨湖控制开发带内搬迁异地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过度发展。鄱阳湖周边度假村、旅游宾馆、饭店等应当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并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节 高效集约发展区保护 第三十二条 高效集约发展区范围为湖体核心保护区和滨湖控制开发带以外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其他区域。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生态保护、农业发展、城镇建设和产业集聚区域。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和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以及饮用水源地、水源涵养区的环境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和国家的产业政策,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可循环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从严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项目;鼓励废水、废气等的循环利用,推进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优化产业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和批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符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的建设项目。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绿化工程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开发建设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法律、法规及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依据。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护校验,确保数据、图像等信息的实时准确传输。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出现故障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境保护诚信档案,记录其环境保护诚信信息,将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并可以作为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鼓励排污者主动将自身的环境信息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江河洪水调蓄区、湿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做到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四节 其他保护规定 第三十八条 鄱阳湖生态保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第四十条 对汇入鄱阳湖的主要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主要河流断面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主要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沿岸直接入湖的排污口和主要河流入湖河口上溯 第四十二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逐步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制。鼓励排污者削减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 第四十三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新建、在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已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没有脱氮除磷设施的,应当进行脱氮除磷设施改造,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当达到《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B标准,对排放湖泊水库的执行A标准。 第四十四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优美生态乡、镇、村创建活动,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污水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村庄逐步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垃圾分类收集,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第四十六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 第四十七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兴办者应当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一)生猪存栏二百头以上; (二)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三)奶牛存栏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二百头以上; (五)肉用家禽存栏三千羽以上; (六)蛋用家禽存栏一千羽以上; (七)兔存栏一千只以上。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鼓励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料和还田方式实现资源化循环利用。禁止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等废弃物。对现有未达标排放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整改、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实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分区制度。在禁止勘查、开采规划区内,不得新设固体矿产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勘查、开采规划区内已设立的固体矿产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逐步有序退出。 第四十九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有治理能力的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鄱阳湖禁采区、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围湖造地、围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鄱阳湖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鄱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采用炸鱼、电鱼、毒鱼、使用定置网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使用化肥、未经发酵处理的人畜粪便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采用天网、投毒、强光等方式非法猎捕候鸟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狩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的罚款。候鸟的价值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七)种植有碍湿地保护或者行洪的树木、芦苇和其他高杆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闲置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其他环境排放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部门予以问责,依法予以处分: (一)引进和批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符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建设项目的; (二)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的; (三)在禁止勘查、开采规划区内新设固体矿产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三十八个县(市、区)是指: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九江县、彭泽县、德安县、星子县、永修县、湖口县、都昌县、武宁县、鄱阳县、余干县、万年县、东乡县、浮梁县、余江县、新干县、瑞昌市、丰城市、樟树市、高安市、乐平市、贵溪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湾里区、青山湖区、浔阳区、庐山区、珠山区、昌江区、月湖区、临川区、渝水区、共青城。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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