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审计条例(2018年修正本)》)
目录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内容 第一节财政收支审计 第二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三节公众资金审计 第四节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五节其他事项审计 第三章 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本省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地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第四条 |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条 |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
第六条 |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
第七条 |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发现有违法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
第八条 |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第九条 |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
第十条 |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