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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劳动仲裁员违反规定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原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及《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劳动仲裁机构直接参与案件程序和处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公示制度,将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照片在公开场所或网站公示。 第四条劳动仲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和本级劳动仲裁机构,以及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五条对劳动仲裁员实行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下列劳动仲裁员的不当行为,应当接受监督: 1、接受当事人申请立案材料不登记、不签收、不给回执,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复的; 第七条对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设立投诉监督信箱; 第八条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可通过提审案件、抽查卷宗、旁听开庭等方式检查下级劳动仲裁员工作,并在各自权限内采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取消资格等方式对下级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 第九条劳动仲裁机构对上级劳动仲裁机构要求查处、查办、查询劳动仲裁员的意见和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复并上报处理结果。 第十条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进行核实,对查证属实的应当进行处理,并将查实和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员。 第十一条劳动仲裁员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三次并经有关部门核实确属违纪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并经有关部门核实确属违纪的,不得参加下一年度仲裁员资格年审或兼职仲裁员注册。 第十二条劳动仲裁员有第六条1、2、3、4、5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子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有第6、7、8、9、10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给子通报批评;有第11、12、13、14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从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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