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pydn-2020020007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责任部门: 发文日期: 2020年02月03日
标 题: 江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江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促进成品油流通体制规范化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江西省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成品油零售企业、批发企业销售成品油或向终端用户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其他单位提供成品油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是指利用加油站(点、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江西省商务厅(以下简称省商务厅)负责全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并公布全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并上报商务部;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行政许可;负责对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负责对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成品油零售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规建设成品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成品油行为。

 第二章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条件

  第六条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了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了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七条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八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江西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农村柴油零售点的设立条件,将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三章网点规划的确认程序

  第十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必须符合全省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申报网点规划确认,经确认符合规划的加油站(点)、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加油站(点)、油库。

  第十一条申报新建仓储、加油站经营网点规划的确认,由申请人向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依据全省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进行网点规划确认。

  第十二条对网点规划的确认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对确认符合网点规划的申请,省商务厅下达符合网点规划的确认文件,并抄送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申请人持网点规划确认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各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建设。

  对确认不符合网点规划的申请,省商务厅在申报表内说明理由,并将申报材料返回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由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省商务厅对申请人下达网点规划的确认文件一年后,申请人尚未动工的(企业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网点规划确认的建议,报省商务厅批准后,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申报成品油仓储新建网点规划的确认,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江西省成品油仓储经营网点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113份。

()《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及申请人竞买的预核准文件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注明属申请人可以建设和使用的仓储建设用地的证明,其中建设用地若属租赁的,还须提供土地租赁协议。

  ()项材料需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盖章并由受理机关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经办人签名及注明时间。下同)。

  第十六条加油站的设置与距离要求:

1.国道、省道每百公里不超过6对;

2.高速公路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

3.县道每百公里不超过8对;

4.城区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不少于0.9公里;

5.农村加油网点设置必须距国道、省道3公里以上且原则上每个乡镇不超过1座。

第十七条申报加油站新建网点规划的确认,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江西省新建加油站(点)网点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2)一式3份。

()商业性质《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及申请人竞买的预核准文件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注明属申请人可以建设和使用的加油站建设用地的证明,其中建设用地若属租赁的商业用地,还须提供土地租赁协议。若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成交确认书未明确土地用途为加油站的商业用地,则必须同时提供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同意选址文件。

  ()建设地点周边相邻的现有、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并标出加油站名称及间距(非城区的,提供建设地点前后10公里及叉路3公里以内示意图;位于城区的,提供半径3公里范围内示意图。上述范围内没有加油站的也应予注明)。

  第()()项材料需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现有内部自用的加油站申请对外营业,申报人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除外)所列材料。

  第十九条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品油仓储或加油站用地,应事先由县、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省商务厅,进行加油站网点规划的确认。县、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行文时必须附上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材料。

  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省商务厅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网点规划确认文件后,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取得省商务厅的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招标、竞买人资格,由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商务厅审定并下达预核准文件。

  依法并按本实施办法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成品油仓储和加油站用地者,可以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条成品油仓储(含批发企业油库)和零售经营企业,申报迁建、扩建网点规划确认,应提交相应的申报表(附表34),其程序分别参照成品油仓储和零售经营新建相关条款办理。

  迁建是指由于道路改扩建、市政规划改变等原因要求拆迁,成品油经营企业从现有地址搬迁到另一地点的行为。其规模、性质不得改变,搬迁地址应符合就近原则。成品油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申报迁建网点规划确认,除提交与申报新建网点规划确认相同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当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建的正式文件或证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用地文件或证明、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书原件(正、副本)。

  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企业在原经营地增加经营品种,或扩大储油能力,增加加油机数量和经营规模的行为。申报扩建网点规划确认,应提交原有建设规模(占有土地面积,储油罐容量、数量及总容量,加油机、加油枪数量)、有关审核部门的意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原件(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加油站的新建和扩建网点规划确认申请,由省交通厅统一报送省商务厅进行确认。有关程序及要求,参照本实施办法相关条款办理。

  高速公路挂线加油站的新建、迁建和扩建网点规划确认,向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成品油仓储和零售经营的新建、迁建、扩建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向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土资源、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核查,着重核实建设内容与省商务厅网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将核实情况及相应的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56)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应将成品油仓储经营(含批发企业油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报商务部备案。

  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加油站项目竣工后,由省商务厅或委托省交通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省商务厅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省商务厅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

  省商务厅收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零售经营规定条件的,应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省商务厅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八条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江西省成品油批发经营申报表》(附表7);

  (二)《江西省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5);

  (三)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具有依法取得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七)10000立方米以上全资或控股油库产权证明材料;

  (八)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证明材料(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码头平面示意图);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一)商务部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西省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一式3份;

  (二)省商务厅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具有依法取得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六)10000立方米以上全资或控股油库产权证明材料;

  (七)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证明材料(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码头平面示意图);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江西省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5);

  (十)《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及申请人竞买的预核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有效证明;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上述材料除第(一)项外,其余材料需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三十一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西省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一式3份;

  (二)省商务厅核发的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

  (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与合法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同意供油证明;

  (七)《江西省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6);

  (八)《建设用地许可证》或用途是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及申请人竞买的预核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有效证明;

  (九)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上述材料除第(一)项外,其余材料需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

  水上加油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应提供上述(一)、(二)、(三)、(四)、(六)项材料,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船舶所有权证及有效的检验证书,租赁船舶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水上加油船情况登记表》(附表13)。以上材料均需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三十二条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十三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向商务部领取后发放到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颁发,通过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发放到企业。

第五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商务厅提交《江西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报表》(附表9),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原批准证书。省商务厅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核准。

  第三十五条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申请人应填写《江西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报表》(附表9),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原批准证书,由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七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毁的,企业应及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刊登载原证书作废声明;如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说明原因的书面申请和刊登原证书作废声明的报刊原件,按变更程序上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省商务厅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1月至3月。批发、专项用户、仓储经营企业和高速公路零售网点由省商务厅负责年检;设区市市区范围内的零售经营企业,由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余零售经营企业由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第四十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实施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四十一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批发、专项用户、仓储、零售)应向年检受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江西省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年检登记表》(附表102份,《江西省成品油零售企业年检登记表》(附表111份;

  (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有效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五)企业年度自查情况报告;

  (六)由检查机关临时确定抽查的批发企业的进发货发票存根、国家有关部门下达专项用户的供油计划文件、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零售企业的进货发票复印件各1份。

  第四十二条年度检查合格的,由检查机关在被检查企业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盖章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年检不合格处理,并由核查机关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并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省商务厅撤销或报请商务部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一)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条件(专项用户不再承担专项用油供应业务)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的;

  (三)长期无实质性经营且无故不申请暂时歇业的;

  (四)无故不按期提交年检材料的。

  零售企业年检工作结束后,由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年度检查工作总结,填写《江西省成品油零售企业年检登记汇总表》(附表12),于每年4月中旬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汇总后及时报商务部。

  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省商务厅同意,可适当延长停歇业时间。

  第四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四十五条省商务厅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消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在省商务厅网站(http://www.jxdoftec.gov.cn/)上进行公示。

  第四十六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十七条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八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全、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四十九条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或报请商务部撤销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七、八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在成品油紧张时期囤积居奇、哄抬油价、拒不售油的;

  (十)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一)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五条已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实施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省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撤销或报请商务部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新建燃气汽车油气混合加油加气站、乙醇汽油加油站,按新建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江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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